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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1號原 告 陳金華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被 告 金照華即金洲之繼承人

金明英即金洲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00,000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訴,主張附表甲欄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86年間原為被告金照華所有,金照華並於91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附表丙欄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繼承人金洲,嗣金照華於94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金洲,金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再於95年1月10日出賣予訴外人蘇海棠,後蘇海棠於99年3月3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因系爭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金洲之繼承人為被告金照華、金明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請求金照華、金明英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查與系爭房地同社區同棟大樓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與所坐落基地,於112年7月間係以總價5,740,000元售出,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上開房地交易總面積與系爭房地之登記面積相同,依此核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價值為5,740,000元,應趨近於市場交易價格。又供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價值為5,740,000元,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2,5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額核定為2,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甲(土地) 乙(所有權人) 丙(抵押權)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31) 陳金華(登記日期:99年3月3日、登記原因為買賣) 登記日期:91年5月21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抵一字第019520號。 權利人:金洲(於102年7月29日死亡)。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 存續期間:91年6月1日至101年6月1日。 清償日期:101年6月1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金照華。 設定權利範圍:同甲欄所示之權利範圍。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瑞興路249巷13號2樓,權利範圍1分之1) 陳金華(登記日期:99年3月3日、登記原因為買賣)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