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6號原 告 邱莉畬上列原告與被告胡耕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4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向原告佯稱為投資分析師,提供虛假投資網站予原告操作,指示原告參與投資股票買賣,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6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陸續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033,810元予系爭集團成員;嗣原告察覺受騙,配合警方與系爭集團約定交付1,500,000元,被告經系爭集團指示於112年3月22日前往向原告收款時,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等語,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1,033,810元。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僅有原告於112年3月22日面交現金予被告部分,而此部分犯罪事實雖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原告因該犯行未遂而未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並先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3,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原告未予繳納。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2 被告之住所位於嘉義市,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非屬本院管轄。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3 表明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含證物)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