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24號原 告 張寶文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被 告 吳水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斷。查與系爭房屋毗鄰、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民國113年3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357元(計算式:總價17,000,000元總面積264.15㎡=64,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1,051,200元,其所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總現值為5,811,623元(計算式:總面積3,326㎡公告現值88,697元/㎡總持分197/10000=5,811,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占該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5.32%【計算式:1,051,200元/(1,051,200元+5,811,623元)=0.1532,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4,093,168元【計算式:(層次總面積388.67㎡+陽台26.48㎡)15.32%64,357元/㎡=4,093,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93,1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