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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30號原 告 洪靜萍上列原告提起確認贈與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泛稱被告蔡霈彥、楊麗慧、蔡霈穎間以通謀虛偽意思,由蔡霈彥贈與楊麗慧1%、蔡霈穎1%之土地及房屋(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應徵收之裁判費若干。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理由: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本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本件起訴即不合法。 2 請陳報本件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實際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若干元,並請提出相關佐據資料為憑(例如:鑑價報告、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或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以及陳報系爭房地週遭之交通及經濟發展情況,並提出照片為證。 3 請陳報原告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利益金額為若干元?並載明計算式,如有相關證明資料,請一併提出。 4 表明上開編號1至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3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5 上開事項若未明瞭,建議自行請教法律專業人士,以維自身權益。

裁判案由:確認贈與無效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