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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3號原 告 吳李來春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錡靜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13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13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吳錡靜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並具狀表明被告之住所址。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