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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56號原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高雄教區法定代理人 劉振忠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被 告 泓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英被 告 朱學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提起本訴,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83,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27,783,610元。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泓源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原告坐落屏東縣○○鎮○○路○○巷0號不動產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瑕疵部分(下稱系爭瑕疵)修補完成。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據原告陳報,系爭瑕疵修繕費為2,807,610元,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783,610元(計算式:2,807,610元+24,976,000元=27,783,610元)。上開先備位請求間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783,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0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