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61號原 告 陳瑩靜被 告 洪士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7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原告公開道歉。其中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