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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69號原 告 鄭麗芳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麗如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090元。 理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2,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09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按住所雖不以登記為要件,但倘無反證可據,則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主要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時被告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與原告陳報被告住處不同),依前揭說明,可認此戶籍處所為被告住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3 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因原告陳報被告送達處所與戶籍址不同,二址均需送達),及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2份(如含證物均須附證物)。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