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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73號原 告 吳靈恩被 告 吳其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再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查原告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3,7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交還全體共有人,並停止單獨占用、提供房屋鑰匙及清空遺留物品點交。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83,750元;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茲據原告具狀表示前於114年2月21日以價格1,289,978元買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4,則以該買受價格核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屬適當,是聲明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59,912元(計算式:1,289,978元×4=5,159,912元)。又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43,662元(計算式:183,750元+5,159,912元=5,343,6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09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670元,應再補繳61,4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