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6號原 告 岳俊龍訴訟代理人 何克凡律師被 告 國際星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婉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冊等資料,提供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或複印,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
編號 請求給付之項目 1 自民國101年3月28日核准設立起,至114年3月31日止,被告在臺灣所有銀行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若某銀行有二個以上帳戶,亦請一併提供)及交易明細。 2 自公司開立以來歷年財務報表。 3 自公司開立以來至114年3月31日止之歷次股東會會議紀錄、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之銀行對帳單、傳票、日記帳、分類帳、內外憑證、銷貨單、出貨單、採購單、公司員工名冊、薪資報表等財務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