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81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定在案。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據起訴狀內容所述,可得原告係主張被告應將安置於兩造房屋間分戶牆上鐵製欄杆上之大木板拆除,回復至79年建商交屋時沒有木板之狀態,核其請求應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