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2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被 告 林俊寬律師即洪福聰之遺產管理人
洪全能洪銘致黃洪明朱黃洪鳳蘭洪鳳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5,30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8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洪福聰(民國112年10月29日死亡)之債權人,對被告林俊寬律師即洪福聰之遺產管理人取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404號債權憑證,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03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欲強制執行洪福聰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樓),因系爭建物2樓未有獨立出入口,無法經由訴外人洪天振(87年6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被告洪全能、洪銘致、黃洪明朱、黃洪鳳蘭、洪鳳英、(下合稱洪全能等5人)占有使用中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1樓)前往,爰以林俊寬律師即洪福聰之遺產管理人、洪全能等5人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林俊寬律師即洪福聰之遺產管理人對系爭建物1樓之通行權存在、洪全能等5人應容許原告及強制執行人員進入系爭建物1樓通往系爭建物2樓。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2樓得受之利益為斷。查原告於上開執行事件對林俊寬律師即洪福聰之遺產管理人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其金額計至本件起訴日止依原告陳報合計新臺幣(下同)432,315元,而系爭建物以原告陳報之建物課稅現值,核定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5,300元,是原告提起本訴得受利益至多為135,3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5,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即溢繳2,48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