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96號原 告 蘇湘玲被 告 馬謝玉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主張被告應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屋頂平台生長之樹木全部砍伐除去,並將因樹木生長受損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一樓、二樓、三樓後側外牆及二樓浴廁受損部分修復。如被告未為砍伐除去及修繕者,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代為砍伐及修繕,並由被告負擔砍伐及修繕費用。上開聲明所需之費用,經原告陳報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32,325元,有原告提出廠商估價單在卷可證,此即為原告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利益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2,3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