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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99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Javier Martinez Ojinaga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旭安律師黃祈綾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應准返還新臺幣481,492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款亦有明文可稽。

另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係為擴大調解前置程序之規定,避免同一事件重複徵收費用,影響當事人行使權利,而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與法院依法進行之調解,均屬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且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均有收費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係屬機關內設立之調解機制,雖非屬法院之調解,然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其辦理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具終局性解決紛爭之功能,則為擴大以調解解決紛爭,避免同一事件重複徵收費用,於當事人不能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程序達成合意,嗣向法院提起訴訟,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2規定訂定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繳納之調解費,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扣抵第一審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下稱系爭履約爭議調解事件),後調解並未成立,於114年4月21日收受高雄市政府檢送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8調030號),旋於收受上開證明書後10日內之114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履約爭議調解事件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本件應視為自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時即108年9月25日已經起訴,本院114年5月29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本件訴訟起訴日為114年4月28日,將抗告人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08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4月27日止之利息新臺幣(下同)12,841,144元併算入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7,025,516元,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96,364元,應有違誤,抗告人已於114年6月13日依原裁定繳納裁判費796,364元,應廢棄原裁定,並返還溢收之裁判費112,992元予抗告人。

三、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74,184,372元及其中46,636,992元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系爭履約爭議調解事件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本件視為自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時(即108年9月25日)已經起訴,應適用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4,184,372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4,872元,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抗告人前就系爭履約爭議調解事件,向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繳納調解費350,000元,抗告人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之1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訴,有原告傳真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及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送之高雄市政府108年10月24日高市府工工字第10838995600號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向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所繳調解費350,000元,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扣抵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4,872元,扣除350,000元後,抗告人應補繳差額為314,872元,抗告人於114年6月13日繳納796,364元,溢繳481,492元,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返還溢繳裁判費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