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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05號原 告 孫盧金鳳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被 告 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4年4月14日起訴主張未曾簽立保證契約,不應承擔該保證契約所應負任何債務,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第1項原請求:確認被告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3月26日簽訂之保證契約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9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嗣於114年6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請求為:確認被告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3月26日簽訂之保證契約,於「新臺幣(下同)1,571,759元及自民國9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之執行債權即系爭債權,有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茲因原告前開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之執行債權,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復據原告具狀表示計至起訴日即114年4月14日止,系爭債權之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計5,621,14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21,1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3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