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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09號原 告 任楷崴

蔡文賢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台鳳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2、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應徵收之裁判費若干,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重新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理由: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本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被告應終止房屋買賣契約即返還房屋履約保證價金事宜」,並未明確載明欲終止之房屋買賣契約係何房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履約保證價金,卻未明確表明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難謂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故有重新表明之必要。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規定、契約約定或其他法律關係為何;原告於起訴狀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6條規定,此乃程序法規定,非實體法之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 3 表明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4 上開事項若未明瞭,建議自行請教法律專業人士,以維自身權益。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