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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09號原 告 任楷崴

蔡文賢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台鳳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終止房屋買賣契約即返還房屋履約保證價金事宜,雖未明確表明返還之金額,然依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內容所載,可知該房屋履約保證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並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