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1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被 告 邱雍淇即邱定賢
邱琬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雍淇即邱定賢積欠債務未清償,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4年1月6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6,532元,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就被告間就凱基人壽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將要保人由邱雍淇變更為被告邱琬捷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要保人回復為邱雍淇。茲以,據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提供系爭保單之資料內容,系爭保單於起訴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18,649元(不含紅利),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核定為218,6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