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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19號原 告 姚秋月被 告 莊清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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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紫螢李秀銀李林玉蕊李政哲李豐松簡李月圓楊李月桂李月碧李月琴黃啟煌黃美姬黃健益黃建修黃鈴淨黃國興黃馨卉盧明養盧修善盧修正盧福平盧福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聲明原物分割系爭房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按原告之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查系爭土地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4年2月間買賣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78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7,744,849元(計算式:面積510.10㎡×34,787元/㎡=17,744,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14,950元(計算式:17,744,849元×原告應有部分1/3=5,914,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