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23號原 告 陳俊仁上列原告與被告魏嘉柔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聲請本院對債務人吳曜州、被告魏嘉柔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2005號),被告魏嘉柔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50元。 理由: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6,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450元。 2 表明起訴之訴訟標的。 理由:本件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尚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546,625元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契約約款,應予表明。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含證物)各1份,繕本並應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全部影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