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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36號原 告 陳健豪上列原告請求容許修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泛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鎮○街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研判來源疑似為上層樓(10樓)之原因等語,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原告應以書狀表明本件被告之年籍資料。 理由:原告起訴狀列被告為10樓屋主,然未表明其姓名及年籍資料。本院已依職權調取高雄市○○區鎮○街000號10樓房屋之謄本資料在卷,是原告應到院閱卷並以書狀表明被告之年籍相關資料。 2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理由: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訴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補正。 3 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 4 請原告陳報「委聘水電技師進入被告專有部分勘測管道間漏水作業」所需之費用為何?(☆費用請先預估,並請以新臺幣為計價單位。)並請提出主張依據及相關佐據為憑,如有估價單,亦請一併提出。 5 請原告陳報「造成9樓層住戶財產之損害」之金額為若干?(☆損害金額請先預估,並請以新臺幣為計價單位。)並請提出主張依據及相關佐據為憑,如有估價單,亦請一併提出。 6 上開事項若未明瞭,建議自行請教法律專業人士,以維自身權益。

裁判案由:容許修繕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