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37號原 告 施宏璋被 告 洪綉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0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因被告在大樓天井處設置鐵板,聲明請求被告應於1個月內拆除天井設置之鐵板,回復原狀,或由原告委任廠商進行拆除,費用由被告支付,以維護原告之生命及財產安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回復原狀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查原告主張被告在大樓天井處設置鐵板,占用大樓所在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95平方公尺,考量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爰以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192元、占用面積1.95平方公尺計算,請求回復土地之交易價額為125,174元(計算式:64,192元×1.95=125,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174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39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理由:原告提出之書狀所援引之規定,得為請求之權利人或為大樓管理委員會,非係區分所有權人,應確認及表明原告請求被告為訴之聲明所示行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 3 提出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如含證物,均須附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