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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貴美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360元。 理由: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5206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16,6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0,36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 3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又提出繕本2份,俾供分別按原告狀列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址送達)。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