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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43號原 告 王朝榮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被 告 王朝雄

王朝樂王朝亭王朝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等對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坐落其上同段9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查與系爭房地鄰近且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於民國113年1月間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66,088元(計算式:總價8,000,000元總面積121.05㎡=66,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6,471,337元【計算式:(總面積79.30㎡+陽台7.62㎡+屋頂突出物16.00㎡)交易單價66,088元/㎡=6,471,337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5,000,000元,依前揭規定,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與系爭房地之價額擇低定之,而核定為5,000,000元。又本件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具競合關係,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