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50號原 告 啟安興中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陳姞蓁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被 告 邱美琪
王姿婷
陳梁碧鳳
吳東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頂樓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頂樓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頂樓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分別為啟安中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及共有人,系爭大樓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邱美琪、王姿婷、陳梁碧鳳占用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被告吳東佑則於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增建違章建物(下稱系爭違章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邱美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2所示建物拆除,將編號1、2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5年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50,930元,暨按月給付4,182元至地上物拆除完畢止;聲明第一項請求邱美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2所示建物拆除,將編號1、2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5年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50,930元,暨按月給付4,182元至地上物拆除完畢止;聲明第二項請求王姿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3所示建物(面積10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5年不當得利250,930元,暨按月給付4,182元至地上物拆除完畢止;聲明第三項請求陳梁碧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4所示建物(面積10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5年不當得利250,930元,暨按月給付4,182元至地上物拆除完畢止;聲明第四項請求吳東佑應將坐落系爭大樓屋頂面積20平方公尺建物拆除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5年不當得利62,735元,暨按月給付1,046元至拆除地上物完畢止。
三、聲明第一、二、三項部分,邱美琪、王姿婷、陳梁碧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0平方公尺(計算式:10㎡+10㎡+10㎡=30㎡),而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1110-62地號土地,於113年3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06,37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額為6,191,370元(計算式:206,379/㎡占用30㎡=6,191,370元),又原告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總額為752,790元(計算式:250,930元+250,930元+250,930元=752,790元),是聲明第一、二、三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944,160元(計算式:6,191,370元+752,790元=6,944,160元)。聲明第四項部分,系爭違章建物占用系爭大樓屋頂平台20平方公尺,而系爭大樓為地上7層地下1層之建物,是拆除系爭違章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2,25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88,901元/㎡占用面積20㎡樓層數8層=472,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62,735元,則聲明第四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4,988元(計算式:472,253元+62,735元=534,988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79,148元(計算式:6,944,160元+534,988元=7,479,1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