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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66號原 告 孫花玉法定代理人 游洸瑋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被 告 曾郡郎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56年、總面積72.89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透天厝,而與系爭房屋鄰近且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民國113年12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5,151元(計算式:交易總價4,500,000元÷交易總面積69.07㎡=65,15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交易總價額為4,748,856元(計算式:72.89㎡×65,151元=4,748,85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48,300元,其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2,686,840元(計算式:52,000元/㎡×面積51.67㎡=2,686,84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77%【計算式:48,300元/(48,300元+2,686,840元)=0.0177,小數點後4位以下4捨5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為84,055元(計算式:4,748,856元×0.0177=84,05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0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