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73號原 告 何素鐘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呂宗霖被 告 陳子鴻
林宏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6日起訴,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編號1建物則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呂宗霖所有,呂宗霖並委由母親即原告何素鐘出租,被告為經營娃娃機事業,由被告陳子鴻向何素鐘承租系爭房屋之1樓部分(下稱系爭1樓),因陳子鴻積欠多期租金,何素鐘與陳子鴻間租約已於114年4月16日終止,依民法第439條、第229條、第233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陳子鴻給付何素鐘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陳子鴻、林宏宗共同將系爭1樓遷讓返還予呂宗霖;聲明第3項請求陳子鴻、林宏宗連帶給付呂宗霖自114年4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1樓之日止,按月以40,000元計算之賠償金。查與系爭房地同社區(綠百代)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房屋與所坐落基地於112年6月6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坪148,658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考量系爭房屋屬1樓店面,交易單價應略高於上開類比之房屋,茲以每坪150,000元核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8,121,000元(計算式:54.14坪×150,000元=8,121,000元)。其次,依系爭房地之房屋課稅現值(653,500元)、土地公告現值(1,063,757元)核算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價值之比例為38%(計算式:653,500元÷〈653,500元+1,063,757元〉=0.3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核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3,085,980元(計算式:8,121,000元×38%=3,085,980元)。再者,陳子鴻、林宏宗承租占用之系爭1樓約占系爭房屋之3分之1,依之計算系爭1樓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028,660元(計算式:3,085,980元×1/3=1,028,660元)。又聲明第1項部分,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5月5日之利息為1,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與本金72,000元併算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3,184元;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1樓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核定為1,028,660元;聲明第3項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損害賠償金數額為(計算式:40,000元÷30日×20日=26,667元),其餘部分則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上開各項聲明間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28,511元(計算式:73,184元+1,028,660元+26,667元=1,128,5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 登記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經武路359號) 主建物:層數14層,層次1層(層次面積36.72平方公尺)、層次2層(層次面積51.48平方公尺)、層次3層(層次面積51.48平方公尺),總面積154.08平方公尺《換算為46.61坪》;共有部分牛潮埔段4202建號3,456.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2《換算為7.53坪》。【計價總面積為54.14坪】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6平方公尺(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1,347元/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