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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97號原 告 葉志鍇即泛亞車業行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被 告 林燕楠

葉麗青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於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異議之訴期間得繼續使用房屋,為其排除執行所受之客觀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4年5月13日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66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除請求原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85號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遷出,將房地騰空返還原告外,另請求原告應給付自114年3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每日新臺幣(下同)1,267元計算之違約金,有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茲原告具狀陳報系爭房地每月租金為第1年40,000元、第2至7年每月50,000元,約定租期至114年3月11日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因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就原告請求撤銷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12月× 6年=3,600,000元);另就原告請求撤銷金錢給付執行部分,因自114年3月12日起至起訴日114年5月13日止,計62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554元(計算式:62日×1,267元/日=78,55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78,554元(計算式:3,600,000元+78,554元=3,678,5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55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6,440元,尚應繳納38,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