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8號原 告 江劉幼女即建興路405號公寓管理負責人訴訟代理人 江衍震被 告 姚承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出所有權登記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地下室)及其坐落之基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下室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建興路405號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建興路405號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3,6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範圍,而系爭地下室於113年3月27日經本院交被告應買之拍定價格為64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依該拍定價格核算起訴時系爭地下室之交易價額應屬適當;又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交易價額為24,954,661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16,818元/㎡×面積213.62㎡=24,954,6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土地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而核定為25,594,661元(計算式:640,000元+24,954,661元=25,594,661元)。又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3,6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應予併算。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748,261元(計算式:25,594,661元+153,600元=25,748,2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