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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8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江劉幼女即建興路405號公寓管理負責人訴訟代理人 江衍震相 對 人即 被 告 姚承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5年2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陸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地下室)之無權占用狀態排除、停止繼續占用、返還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3,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不得再為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範圍,而系爭地下室於113年3月27日經本院交被告應買之拍定價格為64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依該拍定價格核算起訴時系爭地下室之交易價額應屬適當,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下室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而核定為640,00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3,6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應予併算。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3,600元(計算式:640,000元+153,600元=79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本院前於115年2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257,100元,但經抗告人變更聲明如上,本院依變更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