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0號聲 請 人 李明君代 理 人 游朝義律師相 對 人 李芷瑄
李博瑞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李秉家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媛如相 對 人 施健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
一、按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明揭其旨。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與相對人李秉家、李芷瑄、李博瑞(下合稱李秉家等3人)共有,李秉家等3人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就系爭房屋之1樓與相對人施健智成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此等管理行為對伊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變更,而求為:㈠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1樓所為系爭租賃關係應予撤銷;㈡禁止李秉家等3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施博智及其他第三人。
三、聲請人上開二項請求之標的,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目的一致,均在禁止或排除相對人就系爭房屋為出租之管理行為,其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經裁定准許所可得客觀上利益最高者,即以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按聲請人之應有部分計算定之。查系爭房屋為屋齡56年之加強磚造透天厝、登記總面積為511.31平方公尺,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於112年8月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92,893元(計算式:交易總價9,500,000元÷交易面積49.25坪=192,89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聲請人聲請狀、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該交易日期距離本件聲請時雖已1年餘,惟無事證足認該區域不動產市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劇烈波動情事,據此作為認定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為29,835,006元(計算式:511.31㎡×0.3025×192,893元=29,835,00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本件聲請時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為466,300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20,375,816元【計算式:(47,133元/㎡×164㎡+〈80,038元/㎡×(131+27)㎡〉=20,375,816元】,則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總價之比例為2.24%【計算式:466,300元÷(466,300元+20,375,816元)=0.0224,小數點後4位以下4捨5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668,304元(計算式:29,835,006元×0.0224=668,304元,元以下4捨5入),爰核定本件標的價額為267,322元(計算式:668,304元×聲請人應有部分2/5=267,32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聲請費1,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1,000元後,聲請人尚應補繳聲請費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