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01號原 告 郭博順被 告 石盈嫻即石秀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附表編號1事項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249元: 理由: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0/10000)及同段337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區段3384建號、權利範圍366/10000),門牌號碼屏東市○○○巷0弄00○0號4樓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共有比例為原告50%、被告50%,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1/2之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31年、6層樓鋼筋混凝土造華廈之第4層,原告具狀表示系爭房地所屬社區起訴時平均交易單價約為每坪165,000元,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以,系爭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18.91㎡【計算式:81.05㎡+8.17㎡+1.13㎡+(780.36㎡×366/10000)=118.9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5,935,095元(計算式:118.91㎡×0.3025×165,000元=5,935,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67,548元(計算式:5,935,095元×1/2=2,967,5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249元,未據原告繳納。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為聲明之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含證物)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