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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07號原 告 芝柏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博文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呂宜桓律師被 告 陳嘉晟

李金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前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嘉晟、李金昭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離;㈡陳嘉晟應出讓系爭房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㈢陳嘉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第㈠、㈡項聲明其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且經濟目的同一,均係基於維持社區正常運作,及維護居住環境為目的,而非以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為目的,是原告就第㈠、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上開規定,爰核定第㈠、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而第㈢項訴訟標金額為96,2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46,200元(計算式:1,650,000元+96,200元=1,74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強制遷離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