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5號原 告 李宏文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蔡㚡奇律師被 告 李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1)及其上同段890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鄰近系爭房地之建物型態、樓高、建築年份相近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之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498,97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54㎡,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23,244,517元(計算式:154㎡×0.3025×498,970元=23,244,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48,903元(計算式:23,244,517元×1/5=4,648,9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9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