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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8號原 告 黃燮堯上列原告與被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星展銀行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需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內容,致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應予補正。 ⒉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據前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原告起訴狀僅表明原告為朋友之房貸保證人,因朋友無力償還貸款,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3日聲請對原告之不動產假扣押,該貸款已清償完畢,原告之不動產上限制登記卻未塗銷等語,然未表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內容(應於上開編號1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表明)及請求之法律上理由及依據為何。 ⒊ 表明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應註記本件案號、股別:114年度補字第718號、晴四股,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⒋ 提出被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星展銀行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表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須依上開規定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並確定被告之法人人格是否存在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裁判案由:塗銷限制登記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