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9號原 告 陳林秀桃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被 告 陳育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5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1/1,下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250,000元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年息16%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清償債務完畢,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而以原告陳報其得受利益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