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3號原 告 曾基國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7條第1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5條第28條第1項本文、第31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民國113年12月9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1300240320號函及114年3月26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1400053430號函應予註銷,將「係屬公務用途」等語移除,重新以書函寄送原告宜解「歸屬私權訟爭使用」之用語為妥適,核其性質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67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650,000元=1,6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39元,扣除原告已繳1,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9,5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