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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28號原 告 林一榮

薛凱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被 告 阿穆依.達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林一榮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訴,主張被告向林一榮承租附表編號1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租期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5年12月19日止,嗣林一榮於113年10月31日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追加原告薛凱陽,因被告積欠113年10月至114年3月租金共90,000元,林一榮與被告間之租約已終止,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1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查林一榮係以6,5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薛凱陽,此與原告陳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6,350,000元相當,有原告提出之永慶房仲網查詢資料及原告間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爰以原告間買賣價格6,500,000元作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

另依仁武地政事務所檢送原告間系爭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價款(883,539元)、房屋價款(333,000元)之比例,核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779,227元【計算式:6,500,000元×333,000元÷(333,000元+883,539元)=1,779,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核定為1,779,227元,聲明第2項前段積欠之租金90,000元,係本於租約所生之租金債權,非屬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價額,聲明第2項後段則屬附帶請求,而關於114年4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27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500元(計算式:15,000元×27/30=13,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價額,其餘部分則不併算價額。上開聲明第1項、第2項間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82,727元(計算式:1,779,227元+90,000元+13,500元=1,882,7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 登記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大中一路235巷14號4樓) 層數12層,層次4層(層次面積68.9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7.44平方公尺),總面積76.34平方公尺,陽台13.0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鼎盛段70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 全部 薛凱陽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83.82平方公尺 10000分之80 薛凱陽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