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34號原 告 張基展被 告 鄭裕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114年5月1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500元,並自114年4月10日起至實際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00元(含月租金及依約定應支付之違約金)。
三、就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為屋齡約31年華廈之第六層建物,建物面積(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為42.15平方公尺(計算式:28.45㎡+2.82㎡+541.48㎡×201/10000=42.1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原告具狀主張參考鄰近成交行情後,每坪約233,600元計算,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2,978,488元(計算式:42.15㎡×0.3025×233,600元/坪=2,978,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135,400元,其所坐落高雄市○○區○○○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942,435元(計算式:130,477元/㎡×310㎡×233/10000=942,435元),則系爭房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2.56%【計算式:135,400元/(135,400元+942,435元)=0.1256,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374,098元(計算式:2,978,488元×0.1256=374,098元),是就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4,098元;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4,500元;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9,800元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30日止,計20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33元(計算式:9,800元/月×20/30=6,533元)。茲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5,131元(計算式:374,098元+24,500元+6,533元=405,1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500元,應再補繳4,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