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38號原 告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進德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在當事人書狀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亦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日聲請本院對被告黃進德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3779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被告業於114年7月18日死亡,致本訴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黃進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其等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若上開繼承人任一人又發生繼承事由,則併提出其等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其等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2 請依前項之繼承人資料,以書狀變更本件起訴狀之被告欄及訴之聲明,並提出按被告人數份量之繕本(每件繕本應含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檢附之聲證1至4等證物)。 3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提出聲明承受訴訟書狀於本院,由本院送達於對造。 4 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規、契約條款或其他法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