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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44號原 告 王鎮禮被 告 王昌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附表編號1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與系爭房屋同社區(高雄市君毅正勤)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1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於民國114年5月間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200,000元,換算交易單價為每坪147,62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茲以每坪150,000元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6,267,000元(計算式:150,000元×計價面積41.78坪=6,267,000元),應趨近於市場交易價格。

又系爭房地之房屋課稅現值(269,100元)、土地公告現值(2,308,217元)核算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價值之比例為10%(計算式:269,100元÷〈269,100元+2,308,217元〉=0.1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核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626,700元(計算式:6,267,000元×10%=626,7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6,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 登記面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中華五路969巷1弄5號12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主建物:層數12層、層次12層(層次面積88.05平方公尺),總面積88.05平方公尺,陽台5.2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964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31。 【計價總面積41.78坪】 【課稅現值269,100元】 王鎮禮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500200,含登記次序2158、5489) 60,639.27平方公尺(114年公告土地現值76,099元/平方公尺,依權利範圍換算之公告現值為2,308,217元)。 王鎮禮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