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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46號原 告 傅莠蓉上列原告與被告夏玉麟等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提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1、2樓之2、3樓之1、3樓之2、4樓之1、4樓之2、5樓之2建物之最新第一類全部登記謄本,及上開建物現登記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表明起訴狀所列被告「4樓之1屋主」、「4樓之2屋主」、「3樓之2屋主」、「2樓之2屋主」之完整姓名、住所址。 理由:原告起訴狀未表明上列被告之姓名、住所,應予補正。 2 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起訴請求本院應為如何判決之內容。若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錢,應明確表明請求被告各應給付新臺幣多少元;若係請求被告應為一定行為,應表明該具體行為內容)。 理由: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提出訴之聲明,僅稱請求判決捷興二街37號5樓頂樓修繕費用630,000元由八戶分攤支應等語,是否即為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內容不明;若是,惟起訴狀所列被告有7人,原告係請求各該被告分別應給付若干元亦不明,致無從特定審理範圍,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數額,應予補正。 3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 4 提出被告夏玉麟、鄧基雄、李桃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 5 補正表明編號1、2、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含證物)7份。 6 原告起訴狀正本附有證物即「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4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2件,滲漏水實況相片8張,滲漏水防水工程報價單1件」,惟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7份均未附有該等證物,應補提出上開證物全部影本共7份,俾供送達被告。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