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5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福在等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6824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7,3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