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53號原 告 A01法定代理人 A02被 告 A04兼法定代理人 A05法定代理人 A0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及前開標準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所提上開書狀,應依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並由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簽章,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附表編號2事項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其中被告A04為未成年人,依原告114年10月9日所提戶籍謄本顯示,其法定代理人應為A04之父、母2人,惟原告所提書狀僅以「A05」為A04之法定代理人,難認適法。原告應以書狀增列其父A07為A04之法定代理人。 2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500元。 理由: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A04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並公開向原告道歉。原告嗣於114年10月9日具狀追加其母親A05為被告,請求A05與A04連帶賠償600,000元,另就公開道歉部分則請求被告A04應在所創立之群組上及班級公開向原告道歉。其中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至原告請求公開道歉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2,500元(計算式:8,000元+4,500元=12,500元),未據原告繳納。 3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具體特定請求被告A04應公開道歉之群組所指為何)。 理由:原告114年10月9日民事補正狀僅泛稱被告自行承認有創立一個十幾人的群組,並在班級上公開辱罵原告,故要求被告在群組及班級公開向原告道歉等語,然就「群組」所指為何並未具體特定。 4 原告所提起訴狀僅由法定代理人簽章,原告未於起訴狀「具狀人」欄簽章,於法未合,依前開規定,原告應重新提出經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件,以供本院送達予被告。 5 原告114年9月12日補正狀所附委任狀,其委任人非原告,而是法定代理人A02,且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慧民非律師,倘若原告本件訴訟欲委任該員為訴訟代理人,應重新提出經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受任人簽章之民事委任狀正本,並說明陳慧民有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何款規定之情形,暨提出相關事證,否則依法無由許可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6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4條規定,提出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表明上開編號1、3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2件。若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本院得拒絕原告書狀之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