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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56號原 告 美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翠紫被 告 銘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士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2,436元。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訴訟標的金額為7,539,406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返還作為預付款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之票號HC0000000號及票號HC0000000號本票(票面金額各為2,588,898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2紙本票之面額為斷,核定為5,177,796元(計算式:2,588,898元+2,588,898元=5,177,796元)。又前揭2項聲明之標的非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2,717,202元(計算式:7,539,406元+5,177,796元=12,717,2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436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銘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又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