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60號原 告 谷娟娟被 告 黃耀堂
呂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未表明被告之姓名、住所,該狀事實及理由僅稱「黃耀堂是詐騙的仲介,沒有付給我房屋款項,用其誘騙手段詐騙仲介費、違約金,去前鎮地政事務所偷拿房屋權狀,印鑑證明給了也不辦理,哉張不去辦理,要騙違約金,更把他借給馮紅莎50萬債轉嫁給我」、「呂品是詐騙我的透天厝之不法份子,詐騙我幾百萬,還找偽證的作偽證,本人還再審」等語,而訴之聲明雖載訴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001號兩造間清償票款、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上開案號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並非黃耀堂、呂品,而黃耀堂、呂品雖為該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惟黃耀堂有數併案,則原告係欲訴請撤銷何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主張應予撤銷之原因事實為何均不明,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及核算應徵收之裁判費數額,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86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裁定已於114年8月15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