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3號原 告 必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被 告 柯亞彤即順心動物醫院
柯亞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5537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670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74,400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4,4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8,670元。 2 被告順心動物醫院之負責人於起訴時確為魏辰熹,於訴訟繫屬後之114年5月15日變更為柯亞彤,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聲明由被告順心動物醫院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3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74,400元) 1 利息 57,300元 114年1月1日 114年3月30日 (89/365) 5% 699元 2 利息 617,100元 113年12月10日 114年3月30日 (111/365) 5% 9,383元 小計 10,082元 合計 684,4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