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75號原 告 許國泰
沈逸豪周彙中被 告 福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彤亮被 告 友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束琴被 告 欣辰酒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顧維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訴請撤銷被告福憶有限公司(下稱福憶公司)與被告欣辰酒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辰公司)間、被告友煌有限公司(下稱友煌公司)與被告欣辰公司間虛偽讓渡契約及讓渡行為,並請求將移轉之標的物返還,由原告代為受領,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擇低計算。而原告經本院通知補正尚未能陳報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何,故爰以原告陳報其得受利益即因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許國泰、沈逸豪、周彙中可受清償債權之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921元、392,667元、273,319元,合計701,907元,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1,9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