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76號原 告 劉勝隆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31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之責任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1,36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08,098元。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25日止,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總額合計為2,383,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加計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08,098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91,4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