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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84號原 告 凃益謙

鄭臺温陳正忠陳璟甄郭騏樂被 告 家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鐘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訴外人蔡宇盛具有債權,前以執行名義聲請就蔡宇盛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42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被告以蔡宇盛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蔡宇盛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在新臺幣(下同)9,655,081元之範圍內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為9,655,081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蔡宇盛9,655,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依起訴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即9,655,081元代位受領,訴訟標的價額依蔡宇盛對被告之債權數額核定為9,655,081元。上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訴訟目的係以達成原告獲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扣押之債權,經濟利益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55,0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5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25-08-11